原告:李传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传家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家、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2152.90元,增加出院后的复查费310元,总计72462.9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8时1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81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号牌为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段右侧股骨骨折,2016年6月20日行右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本次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传家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误工期只认可120天、护理期只认可90天并且按服务行为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且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20天,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日为12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须支出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原告未法庭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李传家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073.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0237元(120天×31138元/365天)、误工费9383元(121天×28305元/36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56943.9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李传家的医疗费19073.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123.9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传家的护理费10237元、误工费93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12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12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李传家经济损失306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家的经济损失30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李传家负担58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荆州市长大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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