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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学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学
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学。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学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财保”)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学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合法经济损失应获相应赔偿。被告黄冈财保承保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冈财保应依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向原告继续理赔。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的司法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依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担50%的份额。
原告李某学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合法医疗票据证实的2765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无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0000元,其主张15000元后期治疗费中超额的5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900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并依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在医嘱与司法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因原告自其伤情被司法鉴定评定构成伤残等级之日起,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即被残疾赔偿金的索赔项目替代,故本院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其伤情定残前一日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3天。原告提供的伤前职业收入证据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计算标准,应依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38766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伤后具体护理日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60日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及交通费损失无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建筑行业的务工收入,故其主张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据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受损范围及程度和过错大小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某学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51227.63元【①医疗费27650.98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③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④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93天=9877.36元,⑤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⑥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⑦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⑧鉴定费19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8776.65元【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②误工费9877.36元;③护理费4275.29元;④残疾赔偿金91624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理赔: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强险”理赔限额10000元=30550.98元×50%=15275.49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50%=9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15122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理赔134052.1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95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李某学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050元(已扣减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34052.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赔偿款12405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四、驳回原告李某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李某学承担3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学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合法经济损失应获相应赔偿。被告黄冈财保承保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对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冈财保应依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向原告继续理赔。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的司法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依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担50%的份额。
原告李某学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合法医疗票据证实的2765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无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0000元,其主张15000元后期治疗费中超额的5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900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并依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在医嘱与司法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因原告自其伤情被司法鉴定评定构成伤残等级之日起,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即被残疾赔偿金的索赔项目替代,故本院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其伤情定残前一日认定原告误工日为93天。原告提供的伤前职业收入证据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计算标准,应依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38766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伤后具体护理日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60日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及交通费损失无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建筑行业的务工收入,故其主张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据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受损范围及程度和过错大小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某学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51227.63元【①医疗费27650.98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③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④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93天=9877.36元,⑤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⑥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⑦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⑧鉴定费19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8776.65元【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②误工费9877.36元;③护理费4275.29元;④残疾赔偿金91624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理赔: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强险”理赔限额10000元=30550.98元×50%=15275.49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50%=9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15122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理赔134052.1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95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李某学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050元(已扣减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9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34052.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赔偿款12405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四、驳回原告李某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李某学承担3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900元。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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