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建筑施工包清工承包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建筑施工包清工承包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白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冠亮,被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08470.4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证明涉案住宅并未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仅是提请验收应当提供的材料,并非消防验收结论。二、民事案由规定中指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5号楼4单元202室客厅;起火点为客厅沙发北半部分;排除油汀电暖气内部电气线路故障、墙壁插座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为甲房屋客厅墙壁插座引出供油汀电暖气使用的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沙发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且,上诉人李某某在消防机关自认“事发前两天客厅里就有那种烧糊的味道,但是未检查出是哪儿的问题”。连接墙体插座与油汀电暖气使用的插排并非被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且上诉人发现客厅有烧糊的味道后,未检查故障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应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虽然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但是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消防设施不完备的相关证据,比如消防栓无水或消防通道堵塞、未达到消防要求等。是否通过消防验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己方的财产损失56460元及房主的损失7912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08470.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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