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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国与张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传国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张立志
彭继春代理权限进行协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传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立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继春。代理权限:进行协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李传国诉被告张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张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春、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李传国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传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34.59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张立志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55天)、护理费4329.0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55天)、残疾赔偿金94437.6元(李传国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24852元/年×19年×20%《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势、双方的过错等因数酌定)、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车辆维修费无票据不支持,鉴定费1300元(依照票据)。以上共计206151.22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志由于驾驶车辆致使李传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李传国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184.59元,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李传国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266.63元,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李传国各项损失共计112666.6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66.63元+财产损失400元)。不足部分92184.59元(总损失206151.22元-交强险112666.63元-鉴定费1300元),因张立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即64529.21元(不足部分92184.59元×70%)。鉴定费1300元,由张立志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10元(鉴定费1300元×70%)。因张立志已为李传国垫付医疗费85434.59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84524.59元(垫付85434.59元-应承担910元)李传国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李传国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国各项损失112666.6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02666.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国损失64529.21元,以上两项合计16719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传国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立志84524.5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传国负担165元,被告张立志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李传国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传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34.59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张立志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55天)、护理费4329.0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55天)、残疾赔偿金94437.6元(李传国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24852元/年×19年×20%《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势、双方的过错等因数酌定)、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车辆维修费无票据不支持,鉴定费1300元(依照票据)。以上共计206151.22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志由于驾驶车辆致使李传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李传国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184.59元,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李传国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266.63元,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李传国各项损失共计112666.6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66.63元+财产损失400元)。不足部分92184.59元(总损失206151.22元-交强险112666.63元-鉴定费1300元),因张立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即64529.21元(不足部分92184.59元×70%)。鉴定费1300元,由张立志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10元(鉴定费1300元×70%)。因张立志已为李传国垫付医疗费85434.59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84524.59元(垫付85434.59元-应承担910元)李传国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李传国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国各项损失112666.6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02666.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国损失64529.21元,以上两项合计16719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传国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立志84524.59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传国负担165元,被告张立志负担385元。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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