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倩华)。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七里塘铁跨公立交桥北头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某挂倒,造成何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月25日出院。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经现场勘查于同年9月27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3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55元、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42元,扣减垫付费用5000元,还应支付86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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