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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闫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姚某某、被告闫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1711XY。负责人金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日15时1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向南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的无号牌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张某驾驶的车辆将李某某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拖移至路弯道处察觉后停车,造成李某某身体下肢因张某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严重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120急救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020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付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6965.7元(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被告姚某某已支付5000元,剩余51965.7元)、用血费5060元、120急救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0385.48元、残疾赔偿金290436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假肢费3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9469.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其驾驶的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闫立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闫立华承担,因为我与闫立华是雇佣关系,所以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答辩人姚某某仅仅是登记的车主,而不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的车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已于2014年将该车出卖给本案被告闫立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与此同时答辩人将该车交付给了本案被告闫立华,答辩人并不是发生事故时该车的车主,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更不是该机动车的占有人。并且答辩人不是肇事驾驶员,更与肇事驾驶员没有任何雇佣等管理性质的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应当由转让人来承担责任,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当然不应当由事故发生以前的2014年即已将车辆卖出的原车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争主体不适格。被告闫立华辩称:答辩人仅仅是该车肇事时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肇事时机动车的使用人,仅仅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问题,且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超出了应由责任主体承担的法定限额,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血费、120急救费应当以正规发票,扣除重复部分,同时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特别是对于用血费应当以最后实际的支出部分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天数及法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期限总计天数应当为90天,而每天的护理费用应当以法定标准计算,显然原告要求的诉请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过多,该诉请中的护理费远远超出了法定限额。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区分城市与农村户口,依照《民事诉讼法》即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主张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应当就此举示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不应当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1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系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工作,故原告根本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当对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54条之规定,法定的一个月的期间为30天,故三个月应当是90天,当然应当以法定期间结合鉴定意见作为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标准。对于残疾辅助器具,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以及上述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5条,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假肢,型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同时依照该鉴定第4页中第5条有关适用条款的规定,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限额标准》第19项的规定,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套的标准,即本案原告主张的每套假肢费的标准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限额,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致残而产生的赔偿金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每3年一更换,则需要更换的次数为6次,故而计算该假肢费总数为48000元,原告要求的341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该法定限额,显然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重复对其进行赔偿;其次,依照该司法解释与黑龙江平均赔偿标准情况,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了必要限额,最严重的死亡的赔偿金额尚且为5万元,而原告为48周岁的成年人,依照司法鉴定的意见为5级伤残,该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情况存在,答辩人有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证据二)。在本案中,该商业险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也并不影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任何说明与告知义务,特别是未对任何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告知,相应条款当然不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具体是什么证书,也未明确解释该证书具体指的是何种具体证书,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来说,属于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本无法事先明确保险公司说的证书是何种证书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张某具有准驾资格,则保险公司当然应当对此次事故在保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显然应当在总数中予以扣除,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分三次共120000元打入李某某账户;驾驶人张某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姚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张某身份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被告姚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姚某某与该案件无关,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被告姚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姚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姚某某与该案件无关。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闫立华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1张、结算清单6张、用血票据4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病历上体现吴景芳系李某某配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姚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数目应当以实际票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该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与门诊费缴费凭证重复,重复部分不应赔偿,急救费票据无异议,用血互助单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同时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限额来进行赔偿,但是姚某某并非车主也不是司机的雇主,姚某某与本案无关,故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数目应当以实际票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该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与门诊费缴费凭证重复,重复部分不应赔偿,急救费票据无异议,用血互助单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同时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限额来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缴费凭据应提供正规发票,用血互助金也应提供正规发票,非医保类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住院费票据及3张门诊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张门诊交费凭据已计算在门诊费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结论,结论详见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的第四条,应当以该鉴定书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营养期限来计算相对应的数额,第五条载明日常生活需要配置假肢,适用的是国产普通型的胶套及锁具,同时依据该鉴定意见,第六页第五条辅助器具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套,原告举示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被告主张的相对应的法定限额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再次强调姚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的第四条,应当以该鉴定书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营养期限来计算相对应的数额,第五条载明日常生活需要配置假肢,适用的是国产普通型的胶套及锁具,同时依据该鉴定意见,第六页第五条辅助器具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套,原告举示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被告主张的相对应的法定限额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假肢应当以实际发生和正规发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假肢发票一张、配置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购买假肢支出费用3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假肢配置费用过高。被告姚某某及闫立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配置诊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配置诊断与原告举示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上面载明原告使用的为钛合金材质,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使用的最高法定限额应当为国产普通适用型胶套及锁具,显然已经超过最高限额,即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限额标准第十九项的最高标准,被告认为应当以法定限额为准,对于配置诊断中无法说明是否存在该假肢制作师,无法说明该人的身份及资质,同时上面盖有的印章为一家商业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医疗机构,显然应当以鉴定意见中有资质的鉴定医师的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姚某某与该案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同姚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哈尔滨现代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配备假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及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再次说明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组证据的重要提示一栏,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责任免除保险合同条款等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并知晓免责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2份、护理人员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费、护理人员2人,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不同意赔偿此费用,认为原告出示证据不属实。被告姚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超过纳税起征点应该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举示出的该证据不能真实的说明原告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工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同时姚某某与该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为1人,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超过纳税起征点应该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举示出的该证据不能真实的说明原告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工作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同闫立华意见,原告所举的吴景芳、李秀英的工资低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举证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4年由被告姚某某出卖给被告闫立华,发生事故时闫立华是该车的车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强制责任险与商业险各一份);驾驶员张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且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的责任的承担属于承保范围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投保人从未在任何保险提示上签过字,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与提示的义务,相应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姚某某、被告闫立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组证据的重要提示一栏,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责任免除保险合同条款等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并知晓免责义务。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显然事故发生时张某没有营运资质,因此在商业险部分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票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姚某某已经代被告闫立华向原告垫付5000元人民币,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数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限额标准》复印件一份、《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依照鉴定意见第5条,及鉴定意见第四页、分析说明的第5条,以及黑龙江省法规规定,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套,原告就残疾辅助器具应得到的每套器具的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该限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其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其所购买并已经使用的假肢符合鉴定的规定,并不矛盾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被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与限额标准》、《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通知书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强险赔偿义务,共赔付1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页第24条,第二项第六款约定驾驶营运车辆无营运证不予理赔,结合原告和姚某某、闫立华提交的证据保险单都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本身没有体现出投保人签字,跟本案保险合同体现不出关联性,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能生效。被告张某对此证据有异议,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姚某某及被告闫立华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款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依据保险法17条、3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与告知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投保人已经尽到该义务,投保人从未在任何文件及条款上签过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闫立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0月1日15时1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圃东街路口处向南右转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向南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张某驾驶的车辆将李某某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拖移至路口弯道处察觉后停车,造成李某某身体下肢因张某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严重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立华,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下肢碾压撕脱伤、大小腿毁形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足皮肤裂伤、左外踝骨折、双下肢大面积擦皮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大腿大面积皮肤坏死。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李某某下肢大面积擦皮伤,右下肢碾压撕脱伤,右小腿毁形伤,左小腿、左足皮肤裂伤,左外踝骨折,右大腿大面积皮肤坏死,与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上约5.0cm水平以远离断缺失,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伍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李某某右下肢膝关节上离断缺失,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假肢,型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最低更新使用年限应为3年每次。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65977.7元、用血互助金5060元、120急救费522元、误工费2444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0436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60%)、假肢费186000元(31000元/次×6次)、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16935.7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20000元、被告姚某某为原告支付5000元。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闫立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张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闫立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张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黑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立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用血互助金5060元、120急救费522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90436元、鉴定费2400元均系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65.7元,其中住院费票据及3张门诊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3张门诊交费凭据已计算在门诊费中,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5977.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85.48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参照佳木斯市酷乐歌厅出具的原告爱人吴景芳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4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原告只举证了佳木斯市四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举证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341000元,因致残而产生的赔偿金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假肢配置诊断,每三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更换6次,本院支持原告假肢费18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693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0436元、假肢费119564元,以上合计300000元;被告闫立华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977.7元、用血互助金5060元、120急救费522元、误工费2444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假肢费6643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96935.7元,扣除被告姚某某代被告闫立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闫立华还应赔偿原告19193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80436元、假肢费119564元,共计300000元;二、被告闫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血互助金、120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935.7元(55977.7元+5060元+522元+24440元+12000元+5600元+4500元+66436元+2400元+20000元-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116元、被告闫立华承担8679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立华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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