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申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李传敏、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66元、交通费1950.00元、误工费2940.00元、材料损失110.00元,合计5781.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雇请他人在家修建道场,被告伙同同伙窜至原告家中,无理取闹,阻碍工人施工,野蛮地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将携带的砍柴刀猛砸原告,至原告受伤。事情发生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除受伤造成损失外,修建道场被迫停工,原告支出了停工费。已搅和好的混凝土凝固受损,水泥失效。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应当和解。被告当庭也认可原告部分请求属实。双方仅因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因系轻微伤不值得包车以及误工未经鉴定,咨询法律和代书等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费781.00元、材料损失费110.00元、原告李某某拍片、做鉴定、起诉、开庭4天的误工费320.00元、建筑工人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251.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远凯
书记员:余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