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进涛、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6时2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姜兴菊,沿枣阳市刘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镇刘吴路油坊村××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所驾驶入左侧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李某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71247.89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下肢功能训练,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依X线片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右韧带半月板损伤情况必要时二期关节镜探查,胫腓骨骨折若不愈合必要时二期手术钢板内固定、植骨;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09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X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受伤前于2016年2月在随州市吴山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72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8300元[其中1.医疗费78133.77元;2.二期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4.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5.误工费22946.95元(47320元/年÷90天×104天);6、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6元(20040元/年×14年×10%);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1500元。合计206800元,扣减程某某已赔付的58500元,应再赔偿14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另查明,程某某未对其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护理时间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在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程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二期手术费,依照鉴定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李某某的伤情、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期限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2日为104日,误工费标准以在随州市吴山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上班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问题,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随州市吴山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务工,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要求按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500元,应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88133.77元(含二期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14736元〔(4170+4740+5250)÷90天×104天=16362.67〕,原告诉请14736元,本院按14736元计算;3.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原告诉请10743元,本院按10743元计算;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2938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6元(20040元/年×14年×10%);9.鉴定费1500元];共计202722.17元,由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1500元(先行赔付的58500元已经扣减),余款82722.17元,按责应由被告程某某赔偿70%即57905.52元,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程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的总额为1194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程某某赔偿1194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程某某负担362元,李某某负担1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保江
书记员:李沛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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