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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传信与上海金某工业区保卫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传信,男,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杨慧勤,原告之妻,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燕,女,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工业区保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金某工业区保卫村团结6组30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贤,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信诉被告徐春燕(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金某工业区保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6,617.1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时在工作,应该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身上有酒味,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全责。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确实在履行职务。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支付2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本区金某工业区保卫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事发时在完成村委会的工作。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235,000元。庭审前,第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第三被告前往原告康复医院进行查勘,查勘后,第三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民事行为能力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月17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同月26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无民事行为能力。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家属向第一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其中承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同意徐春燕按照85%比例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三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仍以金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程度的依据。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家属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减轻部分赔偿责任的谅解书,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虽因第一被告履行职务,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于第二被告,该承诺仍应有效,故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8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69,283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4日之后发生于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或交费凭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应凭据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诉请的天数计算210天为4,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00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6,133元。6、护理费,庭审前原告已经发生的护理费(事故发生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本院凭据确认为26,830元。原告定残时59周岁,鉴定意见认为需终身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计算10年,扣除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35日,为9年10个月25日。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计算9年10个月25日,由2人护理,为738,668元。合计为765,49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一级、XXX伤残,据此确定为1,25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9、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生活用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7,2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2项合计2,674,28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235,000元,余额为1,386,800元;超出的部分1,052,48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5%为894,611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904,611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86,800元。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为减少讼累,该款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相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某工业区保卫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4,6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66,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春燕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5元,由原告负担4,488元,第二被告负担1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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