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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鹤岗市南山区新41委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通过案外人邹立荣购买了谢恒柱的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入住该房至今。2011年12月,被告伪造与谢恒柱的购房协议,伪造各类文书,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房产证(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QZ100733**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QZ10073343号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南山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南山法院(2016)黑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综上,原告认为,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为原告所有,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行政判决书,不服该判决,被告有房屋产权证,该证不是被告伪造的,是通过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的房本,走的是正常程序,办房本过程中有原房主谢恒柱的签名,被告手中有买房的收款凭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5日被骗报告、公安部门受案登记表、工农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部门破案报告、王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王晓红询问笔录2份、邹立荣询问笔录3份、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手续是王某某从案外人邹立荣处抢走后违法办理的房本手续。王某某对邹立荣2012年5月3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没有提到案涉房屋之事,王晓红和邹立荣有买房协议,王晓红是被告妹妹。2012年3月27日邹立荣的笔录说王晓红向邹丽荣买房子,王晓红给了邹立荣4户房钱,邹丽荣给了王晓红2户房屋,其中有一户就是本案涉及的房产,另一户是王晓红现在自己居住的房屋,被告姐妹就得到这两户房产,再没有其他房产。邹立荣所说强迫签订的房产,不是该户房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王某某争议之房系鹤岗市南山区新41委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该房屋系案外人邹立荣在原房屋所有权人谢恒柱处购买。2010年5月,邹立荣收取李某某购房款10.5万元后,将争议房屋的钥匙和手续交与李某某,后李某某入住至今。2011年8月,邹立荣收取李某某办房照费用0.8万元,同时将该房屋手续取走。王某某于2009年12月经王晓红联系在邹立荣处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兴建小区,但没有约定具体房号,并交购房款3.6万元。2011年4月交购房款3.9万元,好处费0.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万元均交给邹立荣。2011年11月邹立荣交给王某某争议房屋的手续。同年12月13日,在担保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被告王某某。同年12月7日,邹立荣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邹立荣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争议房屋被确认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邹立荣以帮王某某购买沉陷区安置楼为由,在鹤岗市3次骗取其8万元。2011年8月,邹立荣以帮李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由,在鹤岗市南山区兴建小区骗取李某某争议房屋《沉陷区治理工程搬迁安置入户通知书》等手续原件及0.8万元。2015年1月30日,王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案,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鹤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黑高民申二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以鹤岗市住房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颁发的“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QZ100733**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6)黑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鹤岗市住房保障局颁发的“鹤岗房权证南山区字第QZ100733**号房屋产权证”。2017年1月20日,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作废事宜在鹤岗日报进行公告(见报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内容为“南山区新41委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产权人王某某,产权证号为QZ10073343,依据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公告作废”。2017年8月7日,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2016)黑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对王某某是否生效问题,经本院调查,该判决书亦经公告的方式向王某某送达,此种公告送达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向王某某送达。该判决已过上诉期,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王某某取得争议房屋手续系案外人邹丽荣骗取李某某所得,属非正常取得,邹丽荣向王某某收取的8万元购房款系邹丽荣骗取,上述事实亦经(2013)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王某某先于李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证书已被(2016)黑040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李某某先于王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已实际居住至今,其取得系合法的继受取得,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鹤岗市南山区新41委兴建小区1-19号楼010301室楼房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王秀菊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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