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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与朱红军、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某
朱红军
秦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朱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周某与被告朱红军、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周某,被告朱红军、秦某及人保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所受到损失被告朱红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362.71元、误工费14780元(3695×4个月)、护理费3541.5元(28729÷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334.21元。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873.42元、误工费7083元(28729÷365×9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住院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167.42元。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133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1.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2.56元。
二、原告周某的损失291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4.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6033.07元。
三、被告朱红军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周某医疗费1.3万元,由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所受到损失被告朱红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362.71元、误工费14780元(3695×4个月)、护理费3541.5元(28729÷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334.21元。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873.42元、误工费7083元(28729÷365×9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住院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167.42元。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133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1.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2.56元。
二、原告周某的损失291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4.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6033.07元。
三、被告朱红军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周某医疗费1.3万元,由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红军负担。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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