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汉族。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侯继平,男,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伟,男,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原审(2018)黑2722民初182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高某某、第三人密山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黑2722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8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原告原因。
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涉案房屋解除了查封。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赵世刚
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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