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航(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苏菊
王某某
原告李某,石家庄瑞蚨祥金属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航、李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菊,无业。
被告王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李娇,被告苏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苏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18万元中有6万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数额应为18万元。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0万元×5.6%÷12月×4倍×6月﹦11.2万元,被告苏菊所还18万元扣除11.2万元利息余款6.8万元应为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与苏菊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苏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18万元中有6万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数额应为18万元。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0万元×5.6%÷12月×4倍×6月﹦11.2万元,被告苏菊所还18万元扣除11.2万元利息余款6.8万元应为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与苏菊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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