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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罗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罗春华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春华。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罗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9482.74元(19228.74元+25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确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故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元/天,营养时限计算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6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275.60元[71.26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故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4500元/月÷30天],误工费为15600元[150元/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中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宿舍,该公司宿舍虽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但据本院调查,该村已被规划入宜都市枝城镇中心城区范围,且该公司及宿舍位于254省道枝城镇白水桥附近,原告的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企业,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之清,现年67岁,在农村居住生活,生育有3子女,每月领取新农保补贴55元,故李之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并应扣除新农保补贴;儿子周永康,现年14岁,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5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33元[(6280元/年-55元/月×12月)×13×10%÷3+15750元/年×4×10%÷2];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按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定损金额149181元计算,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52056.6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294.60元(110000元-77705.4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另一伤者周华燕77705.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294.60元;余下217762.07元(252056.67元-3429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8172.45元(100000元-11827.55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另一伤者周华燕11827.55元),余下129589.62元,被告罗春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10958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4294.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88172.45元,合计1224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罗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89.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罗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9482.74元(19228.74元+25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确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故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0元/天,营养时限计算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6008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26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275.60元[71.26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故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4500元/月÷30天],误工费为15600元[150元/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中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宿舍,该公司宿舍虽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但据本院调查,该村已被规划入宜都市枝城镇中心城区范围,且该公司及宿舍位于254省道枝城镇白水桥附近,原告的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企业,早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之清,现年67岁,在农村居住生活,生育有3子女,每月领取新农保补贴55元,故李之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并应扣除新农保补贴;儿子周永康,现年14岁,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50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33元[(6280元/年-55元/月×12月)×13×10%÷3+15750元/年×4×10%÷2];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按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定损金额149181元计算,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52056.6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2294.60元(110000元-77705.4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另一伤者周华燕77705.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294.60元;余下217762.07元(252056.67元-3429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8172.45元(100000元-11827.55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另一伤者周华燕11827.55元),余下129589.62元,被告罗春华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10958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4294.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88172.45元,合计1224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罗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89.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罗春华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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