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文安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17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17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陈国志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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