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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冀F×××××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以自已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冀F×××××自卸车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33330元、拖车费3960元、吊车费4300元由汽修厂的维修明细表及修车票据及拖车费、吊车费、铲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铲车费1700元,系对车上货物清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4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冀F×××××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以自已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冀F×××××自卸车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33330元、拖车费3960元、吊车费4300元由汽修厂的维修明细表及修车票据及拖车费、吊车费、铲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铲车费1700元,系对车上货物清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4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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