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损、已赔偿上的三者的损失。原告李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支出的拖车费3800元,公估费8513元、吊装施救费1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81620元,三者路产损失720元、三者树损失3000元、三者玉米地损失1400元,公估费8513元、车辆吊装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187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损、已赔偿上的三者的损失。原告李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支出的拖车费3800元,公估费8513元、吊装施救费1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81620元,三者路产损失720元、三者树损失3000元、三者玉米地损失1400元,公估费8513元、车辆吊装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187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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