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朱某
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住高碑店市。
被告杨某某,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拖欠原告借款72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被告保证按期返还借款,否则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75861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25200元及违约金175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朱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拖欠原告借款72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被告保证按期返还借款,否则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75861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25200元及违约金175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朱某、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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