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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春,1960年3月18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2月29日,被告承诺2017年元月9日偿还10万元借款,否则自愿按3%月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杨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杨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推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某(身份证号××)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借款人杨某,2015年4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杨某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某(身份证号××)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借款人杨某,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杨某保证2017年元月9日还清李某某10万元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付给按3分利息承担,(借款之日起)算息,保证人杨某,2016年12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消极处分诉讼权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李某某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间成立并生效、没有还款期限的借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在2016年12月29日杨某出具的保证书上写明100000元的借款如到期未还则自借款日起按3分利息承担,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应调整,鉴于原告没有请求支付利息,对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不干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洪波 审判员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李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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