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13888元。(41629-2000)×30%+2000=13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7时0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没有年检的机动车沿博野县兴华南街由北向南左转弯,与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首先拨打120将王某某和王清柳送往医院,事后去医院探望,第二天又一次去医院探望,为其垫付医疗费一万元,事后又再次拿营养品前去探望。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修理费1388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车辆实际花费41629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41629-2000)×30%=11888.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车辆修理费13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3888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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