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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铁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田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62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武汉铁路局襄北公寓住宿,16时许在饭堂就餐时,因饭堂地滑且无任何警示及保护措施至原告摔倒致伤。经工伤认定为:腰骶部软组织、圆锥马尾损伤。期间,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原告李某某的工伤经过两次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委托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院出具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大小便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生殖能力损伤与圆锥马尾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不具备答辩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三、原告的诉求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了法定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火车司机李某某在武汉铁路局襄北公寓就餐时摔伤,造成李某某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2012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7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李某某与郑州铁路局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下肢运动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有因果关系;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无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2日,郑州铁路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伤残补助金69641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2013年至2016年之间,原告李某某与郑州铁路局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被告所辖的襄北公寓就餐摔伤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李某某的工伤经过两次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下肢运动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有因果关系;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对两次鉴定结论不服,委托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鉴定,该院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论证意见为: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受伤致脊髓损伤(主要为T4、圆锥、马尾神经)与其性功能、生精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此说明自己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此份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不属于该法条所称“确诊证明”,只是医学学术的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故应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河南省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确诊之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且2013年至2016年之间,原告李某某与郑州铁路局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不存在因受伤住院出现诉讼不能的情形。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金红
审判员 许伦翔
审判员 樊莹

书记员: 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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