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王秀敏
于海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秀敏。
被告于海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二笔借款240000元,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秀敏、于海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5天;2015年11月23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
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王秀敏、于海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天10500元,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当天的利息105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借款1895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利息为每天5000元,原告扣除了当天的利息50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借款35000元。
被告杨某某请求与原告调解,协商确定还款金额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借款当日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经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对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杨某某偿还1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原告同意杨某某偿还3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某在4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在20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对给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担保人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借款当日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
经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对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杨某某偿还1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原告同意杨某某偿还3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某在4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在20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对给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张某某、王秀敏、于海英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担保人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秀敏、于海英、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利华
审判员:刘梦瑞
审判员: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