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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
  被告:佳达实业有限公司(FOUNDERINDUSTRIES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122-124号海港商业大厦17层(17/FHARBOURCOMMERCIALBUILDINGNO.122-124CONNAUGHTROADCENTRALHK)。
  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宝科技开发(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宝公司”)、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环宝公司、佳达公司、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本案传票、诉状等应诉材料,并于2019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思成到庭参加诉讼。环宝公司、佳达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环宝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对案外人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392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对佳鸿公司应付原告的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3920.95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佳鸿公司签署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40522-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佳鸿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从佳鸿公司处购买其自有设备并回租给佳鸿公司使用。为担保佳鸿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佳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佳鸿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佳鸿公司受领了租赁物,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但2016年8月9日起,佳鸿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浦东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617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佳鸿公司返还租赁设备、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佳鸿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应付未付款47392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佳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40522-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佳鸿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佳鸿公司使用,原告与佳鸿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佳鸿公司为承租人;佳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初支付,第一期租金由佳鸿公司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金额159779元,保证金5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佳鸿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佳鸿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佳鸿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佳鸿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同日,被告佳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达公司对佳鸿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提供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佳达公司向原告担保佳鸿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佳鸿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被告佳达公司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7天内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以及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佳鸿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明确为佳鸿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佳鸿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函》第七条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向原告支付佳鸿公司没有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款项(自佳鸿公司违约之日起至被告李某某支付该逾期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保证函》第十条约定,本保证函适用中国法律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
  之后,原告依约向佳鸿公司支付了设备价款,并向佳鸿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4年2月24日,租赁期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第1期租金日为2014年3月6日,第2期至第36期租金日为每月24日。
  起租后,佳鸿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第28期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
  2017年,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61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与佳鸿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佳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编号为IFELC14D04052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租赁设备清单》);三、佳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佳鸿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78986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4月27日合同项下已到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若佳鸿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佳鸿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78986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佳鸿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佳鸿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佳鸿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佳鸿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2396元,减半收取计6198元,由佳鸿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佳鸿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将设备取回后以315947.3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万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保证函》、(2017)沪0115民初26177号民事判决、《款项支付说明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和《保证函》,明确约定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对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佳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佳鸿公司的债务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佳鸿公司未予以清偿,原告将设备取回转卖所得为315947.30元,将其扣除后佳鸿公司尚欠租金473920.9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对未清偿租金473920.9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佳达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达实业有限公司(FOUNDERINDUSTRIESLTD)、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3920.95元及违约金(以47392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达实业有限公司(FOUNDERINDUSTRIESLTD)、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68元,由被告佳达实业有限公司(FOUNDERINDUSTRIESLTD)、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佳达实业有限公司(FOUNDERINDUSTRIESLTD)、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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