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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157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4日5时10分,张豪驾驶原告上述货车在无繁线阜平县境内店坊村路段侧翻到路外田地内,造成车辆、货车、路产、田地、树木、菜地石坝及自然石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晓光为冀A×××××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李晓光与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转让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冀A×××××。经李晓光申请,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承继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及三者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78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742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用,李某某提交行唐县速安起重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金额为14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且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对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保定市阜平县境内,由地处行唐县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不符合施救的就近性、合理性的要求,但考虑事故车辆侧翻的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用5000元。对于三者路产损失,李某某提交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以证实其实际赔付路产损失10603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其对该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对于其他三者损失(田地、树木、菜地、石坝、自然石等),李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阜平县北果元乡店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实其实际赔付三者损失共计25000元,英大泰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具体损失项目,无法核实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定认定书》认定内容相互印证,且赔付田地、树木等损失25000元系经交警部门调解确认,故可以认定李某某已经实际赔付三者损失,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0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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