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羁押于隆尧监狱。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误工费4964/30×58=9597元,护理费13664/365×13=486.6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9102×20×10%+3987.1=22191.1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共计51120.8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该项赔偿项目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误工费4964/30×58=9597元,护理费13664/365×13=486.6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9102×20×10%+3987.1=22191.1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共计51120.8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该项赔偿项目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5元。
审判长:李晓光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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