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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协议规定: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综合楼装修工程,以轻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82184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1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91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结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91184元;
二、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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