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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某、牛清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牛清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元氏大街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永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牛清洁、被告元氏县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石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军锋与被告耿某某、被告牛清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石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赵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车载:李某某),沿民心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装院路与民心西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耿某某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5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清洁,被告耿某某系被告牛清洁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被告元石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右耳廓部分离断伤;2、左颞骨骨折;3、顶骨多发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裂伤;6、胸腔积液。原告李某某共住院36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2016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清洁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李某某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53092.63元,提交票据28张、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两本。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
3、误工费75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银行发放工资的付款凭条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误工期为90日),计算方式:2500元/30日*90日=7500元。
4、护理费6711元,提交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袁册册和表弟穆立辉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出具的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故护理费计算袁册册和穆立辉各一个月3333元+3378元=6711元。
5、残疾赔偿金4420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方式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8121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李高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9年,提交户口本,证明为农村户口,计算方式为:9023元/年/2人*9年*20%=8121元。
7、营养费45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
8、交通费460元,提交票据5张。
9、伤残鉴定费2604元,提交票据一张。
以上共计130793元。另外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号046153785的票据,该费用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且病历取证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
2、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我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户口显示其为农业劳动者,我方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银行转账记录,只能体现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银行转账记录,只能体现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并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员的原则,我方认可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营业执照,请法庭核实真实性。
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为汽车加油票据,根据票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于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数额。
7、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方住院实际治疗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7月23日,故我方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7天计算,认可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
8、病例中记载原告方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如果法庭判决我方承担营养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
被告耿某某、牛清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系被告牛清洁的雇佣司机,被告牛清洁作为实际车主与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石客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92.63元;2、住院伙食补36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7500元;5、护理费6711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121元;8、交通费460元;9、伤残鉴定费2604元;以上共计130793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69600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192.6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5357.79元。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牛清洁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牛清洁,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957.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给付被告牛清洁垫付款1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牛清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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