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李不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系死者李不至之长女。
原告:李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李不至之次女。
原告:田荣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死者李不至之妻。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慈峪镇石坎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535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卢线十字平交路口,遇前方快车道内等待放行信号的车辆而变道驶入道口后,与由北向南通过道口的李不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不至受伤,李不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不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15354.78元。经查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被告的行驶本、驾驶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能够确定我公司合法理赔后,对属于我公司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即属于商业险保险免赔事项,因此,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给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卢线十字平交路口,遇前方快车道内等待放行信号的车辆而变道驶入道口后,与由北向南通过道口的李不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不至受伤,李不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不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不至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3946.43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13年=154947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8493.5元,以上损失共计187386.93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26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23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2018)冀0126刑初2号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4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4947元+28493.5元-110000元)×70%=51408.35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某,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3854.78元。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是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虽持逾期驾驶证,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不符合驾驶证注销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持有超过有限期的驾驶证作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损失163854.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23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伟英、田荣菊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