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阳煤矿78栋楼2单元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仲裁之前,一直持续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失业保险原审并未查清,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2年5月、2016年6月、2013年4月至离岗前工资均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2012年12月养老保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5月-2015年10月)315924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1283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15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8496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5年取暖费59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及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款,一审法院已查明2012-2015年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对应上诉人每月所发工资,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月份已给予补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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