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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正梅,女,该单位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2001年至2011年及2014年劳动报酬共计13357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于2017年11月2日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2001年至2011年及2014年劳动报酬共计133575.75元。1976年我开始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被告未全额支付我2001年至2011年及2014年劳动报酬共计133575.75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至法院。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的所述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我单位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自负盈亏,因此由于经费来源问题造成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拖欠的数额与原告所述也大致相当,但是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我单位是事业单位,原告是退休干部,其退休前是我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所以原告与我单位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法函【2004】30号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6】第13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引起的人事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本案超出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2年退休,按照原告的说法,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也于原告退休之日起双方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年,至今早已超出仲裁时效,同时也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001】第14条对于确已超出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原系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在仲裁卷宗中提供的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拖欠职工工资明细上显示,共拖欠原告李某2001年至2011年工资及2014年取暖费共计133575.75元。原告李某退休后,一直向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饶河县水务局主张权利。2014年8月5日,赵洪成、刘玉花、原告李某与饶河县水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饶河县水务局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发拖欠赵洪成自2010年10月退休以后退休待遇(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刘玉花自2012年1月1日退休以后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李某自2012年9月1日退休以后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取暖补贴、医疗保险费);第二、饶河县水务局从2015年1月开始全额给付李某、赵洪成、刘玉花三人退休工资及应得的退休待遇(取暖费待遇、医保待遇)年底补齐。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支付2001年至2012年劳动报酬合计133575.75元,2017年11月21日,饶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饶劳人仲字(2017)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诉讼至我院。另查明,2016年2月,饶河县大岱河灌区管理站、小佳河灌区管理站、大佳河灌区管理站、珍宝岛灌区管理站合并为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
原告李某与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路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拖欠原告李某的工资及取暖费,应当给付,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给付拖欠工资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李某退休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存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已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1335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饶河县水利灌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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