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祁县巨某汽车运输队
石智杰
石智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侯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祁县巨某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石智杰,农民。
被告石智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军,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祁县巨某汽车运输队、石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太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石智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智杰是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735.2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8元(87元/天×4天);4、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8.64元(37.16元/天×4天×1人);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有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4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896.8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和乘车人杨花梅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二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2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白某某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即1033.62元(1476.6元×70%=1033.62元)。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和杨花梅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546.64元(348元+148.64元+50元=546.64元)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损541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谷营销部赔偿2000元,剩余3415元由被告白某某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白某某承担2390.5元(3415元×70%=2390.5元)。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对被告石智杰垫付1800元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太谷营销部赔付后返还被告石智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K47521、晋KY98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元,在死亡伤残补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62元,车辆损失共2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石智杰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智杰是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735.2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8元(87元/天×4天);4、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8.64元(37.16元/天×4天×1人);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有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4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896.8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和乘车人杨花梅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二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2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白某某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即1033.62元(1476.6元×70%=1033.62元)。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和杨花梅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546.64元(348元+148.64元+50元=546.64元)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损541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谷营销部赔偿2000元,剩余3415元由被告白某某和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白某某承担2390.5元(3415元×70%=2390.5元)。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对被告石智杰垫付1800元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太谷营销部赔付后返还被告石智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K47521、晋KY98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6元,在死亡伤残补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62元,车辆损失共2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石智杰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39元。
审判长:王有田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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