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解放村。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新教师公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代表人温培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悦,该营业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京PHP200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已向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HP20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滦路口北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27.9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3294.02元(43天,2298.15元/月)、伤残赔偿金65052元(16263元/年,4年)、误工费61565.7元(19个月,3240.3元/月)、交通费3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7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合理损失部分。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PHP200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京PHP200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2010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京PHP20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引滦路口北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两次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药费36701.8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医药费30848.9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刘小娜护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为9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复印费75元。遵化市公安局路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刘小娜系城镇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患者费用结算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工资表并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了客运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京PHP200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损失医药费36701.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1915.92元(43天、16263元/年)、误工费25619.80元(575天,16263元/年)、残疾赔偿金65052元(16263元/年,9级伤残)、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14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07.72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
97907.72元)。
二、原告李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9236.8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0848.94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剩余1612.09元,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陆文江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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