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蔡雷,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某温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某镇温某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416-1。
法定代表人向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李某与汤某温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5)236号“裁决书”。李某、汤某温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决定李某、汤某温某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雷,被告(原告)汤某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某诉辩称:李某于2005年11月到汤某温某公司任客房部经理工作,月工资为4783.18元,李某在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1天,但汤某温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另外排休。汤某温某公司扣除李某工资但只办理养老保险,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导致李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2014年12月1日因汤某温某公司又让李某在休息期工作,李某向汤某温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汤某温某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汤某温某公司至今未向李某支付相关补偿。李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5)236号“裁决书”,内容为:汤某温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93元;汤某温某公司退还李某押金152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李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温某公司支付李某加班费及加班补偿金239708.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40.21元、违法克扣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18257.05元、失业救济金11970元及退还押金1520元。
原告(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汤某温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3,员工考勤原始记录表。证明李某的考勤情况及加班事实。
证据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李某与汤某温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汤某温某公司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证据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李某曾经通知汤某温某公司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6,工资卡账户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83.18元。
证据7,各项押金收据。证明李某被汤某温某公司克扣押金共计1250元及项目。
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原告)汤某温某公司辩诉称:2005年11月李某应聘到汤某温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日李某突然离开公司,其行为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汤某温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的应劳仲字(2015)236号“裁决书”确定汤某温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93元与法律相悖。汤某温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李某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和加班补偿金,违法克扣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单方离职,不应支付其失业救济金,押金是公司代为员工购买服装的费用,不应返还。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汤某温某公司不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93元。
被告(原告)汤某温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汤某温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汤某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汤某温某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2、4、6、8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汤某温某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3、5、7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快递;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代购服装费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3,“员工考勤记录表”是李某在汤某温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李某向汤某温某公司递交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押金收据”有汤某温某公司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李某到汤某温某公司担任客房部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83.1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汤某温某公司只为李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且收取了李某押金1520元。2014年12月1日李某向汤某温某公司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汤某温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为此,李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汤某温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失业救济金并返还押金。2016年4月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5)234号“裁决书”,其内容为:汤某温某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50.93元;汤某温某公司退还李某押金152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李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汤某温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失业救济金、押金共计316896.05元。汤某温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不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93元。
本院认为:李某2005年11月到汤某温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83.1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汤某温某公司仅为李某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汤某温某公司应为李某补缴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故李某要求汤某温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险、退还押金的诉辩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加班补偿金的诉辩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某温某公司要求不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补缴李某其他社会保险、不支付失业救济金、退还押金的辩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月平均工资为4383.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383.18元×9.5个月)41640.21元(时间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12月),押金1520元,以上合计43160.21元。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60.21元,退还押金1520元,合计43160.21元。
三、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补缴除养老保险外社会保险(时间从2005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李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湖北汤某温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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