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70071062M。
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广厦新悦汇*座*楼。
法定代表人:郑可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被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互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远、被告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柱、张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点互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退还已缴款项21468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为此原告向被告共支付214680元,以上有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收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截止起诉日被告方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后,原告李某以购房款中10000元转至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为由申请追加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兆和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认购合同无效,同意返还原告李某缴纳的定金10000元,房款193680元,地下室认购款1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李某主张的100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焦点互动公司,应由被告焦点互动公司返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焦点互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林荫春天2期选房确认单》无效,被告兆和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已缴纳的购房款204680元。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兆和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认定无效,原告李某与被告焦点互动公司签订《搜狐焦点网团购优惠告知书》的前提条件亦不存在,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焦点互动公司签订的《搜狐焦点网团购优惠告知书》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所以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焦点互动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兆和公司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兆和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李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兆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点互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荫春天2期选房确认单》无效;
二、被告河北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缴纳的购房款204680元;
三、被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缴纳的咨询服务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0元,被告河北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2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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