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段某龙,男,汉族。
被告:三亚联弘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迅。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龙、三亚联弘某某有限公司(简
称联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
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泽贤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李某的申请,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
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的身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
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2
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1月4日送交本院。本院于2015
年12月29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
告李某申请撤回对段某龙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锐,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垂迅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联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45分,被告联弘公司员工段
某龙驾驶联弘公司的琼B51973号“捷达”牌轿车从三亚市区往凤
凰机场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凤凰路回辉市场前路段,超越同方
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巨高”牌电动车时,与被超车辆相刮碰,
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4】第0002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某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
责任,当事人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
发生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
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
41805.9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其妻子梁军霞
从河南老家赶到三亚照顾原告花去交通费754元。2015年8月21
日,原告依医嘱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手术
治疗“取内固定”,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993元。出院医嘱为:
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每3天换药1次,3-4天后拆除
缝线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
鉴定中心对李某的身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三亚市人民
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三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
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拇指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
天。
另查,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三亚市月川中路
西二巷,从事建筑工作。
又查,肇事车辆琼B51973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
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医司鉴(2015)
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及当事
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段某龙驾驶联弘公司的琼B51973
号“捷达”牌轿车。超越同方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巨高”牌电
动车时,与被超车辆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
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当事人段某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不
承担此事故责任。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
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联弘公司作为段某龙的用
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
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
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联弘公司赔偿。原告所诉求
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被
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公
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
治疗费用共52798.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还需支
付44798.99元。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依鉴
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由于其未举
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我省的建筑业
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477元计算,误工费为13308元(40477
元÷365×120=13308元);3、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40天,由
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
费参照我省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28771元计算,护理费为3153元(28771元÷365×40=3153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100元计为4000元(100元×40天=4000元),5、营养费。原告出
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加强营养显属必要。故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
张交通费75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
生活费。原告一处伤残虽均系十级,但其并未因此而必然丧失劳
动能力,由于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
抚养人生活费79513.49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
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三亚市月川中路西二巷。故应按我省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上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其伤残程
度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5858元(22929元/年×20年×
0.1=458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依据
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当地生活水平及给
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等因素综合考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
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7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营养
费1000元共计57799元;原告的误工费13308元、护理费3153元、
交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
共68073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
先在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包括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47799元
(57799元-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
围内承担80%即38239元的赔偿责任,联弘公司承担20%即9560元的
赔偿责任。原告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
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共680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
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各项费用为116312元(10000元+38239
元+68073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太
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赔付各项费用108312元,联弘公司应
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9560元。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
民币108312元。
二、被告三亚联弘某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三亚联弘某
某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李某负担444元。鉴定费2600元
(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三亚联弘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泽贤
书记员:邢云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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