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9548659-1。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亚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12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路边停放开门时将同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1662.1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39.31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张,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28天事实;4、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会诊费票据1张,共计73050.47元,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6、营养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护理人李潮有固定工作,因护理其哥哥误工的事实;7、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页复印件5张,证实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9、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1000元。原告各项赔偿明细:1、医疗费:7305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3450元/30天×60天=6900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0.1=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7.65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662.12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专家会诊费;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时没有复查,活动受限原因不明,没有确定是否终结治疗,没有确定骨骼没有愈合。被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保单复印件2张;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5239.31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李某及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2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京广线霸州市朝天门饭店前停放路边开门时将同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2989.7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5239.31元),另有专家会诊费5300元无正式票据。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符合10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期最长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1400元。伤者李某为在职误工,未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李潮系原告李某之弟,为霸州市京华制冷门市部职工,月工资3450元。伤者李某之父李振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张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李媛、李某两子女;李某与其妻贾密红生育李宇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另据霸州市第三医院病历记载伤者李某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诉患处疼痛较前缓解,肿胀消退,伤口愈合良好,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20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但未提出合法理由,结合病历记载,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89.7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5239.31元),另有专家会诊费5300元无正式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标准为100元/天,为2800元;3、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主张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一处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2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了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原告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60日,护理费为3450元/30天×60日=6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伤者李某之父李振才,被扶养期限11年,其母被扶养期限为8年,其子被扶养期限为3年,扶养人均为2人,综合赔偿年限为9.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9.5年×10%=16707.65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过高,应为合理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离家较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故原告李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39.31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820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239.31元。二者相抵后,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3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5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