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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经济开发区千奥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44305-3。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张爱中(忠)签订冷库安装合同。被告将冷库系统及设备安装工程包给张爱中(忠)施工,张爱中(忠)只包轻工,不包括材料及设备。2014年8月14日,被告和张爱中(忠)、李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阐述:被告将公司院内冷库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张爱中(忠)施工,李某经中间人介绍于2014年7月23日到张爱中(忠)承包的“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制冷系统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李某于2014年7月24日16时30分在工作时脚手架不慎倾倒造成李某腰椎受伤,同日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张爱中(忠)签订协议书,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和张爱中(忠)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45000元;本协议为最终解决原告受伤、治疗、休养等相关的全部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提出异议;三方盖章及签字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后生效。原告李某、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张爱中(忠)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张爱中(忠)已向原告李某赔偿450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受张爱中(忠)雇佣在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制冷系统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李某未与张爱中(忠)及被告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对原告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二期冷库安装合同》,签署日期是2014年5月11号,证明该工程属于二期工程合同,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爱中(忠)作为代理人,因此,上诉人所说是另一个工程没有道理。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张爱中(忠)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以上两个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提供原件。两份证据暂且不谈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且与协议书相悖。《二期冷库安装合同》没有大连雪山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即使被上诉人如果提供两份原件,也不应予以采纳,与本案无关联且与协议书内容相违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认可其系经张爱中(忠)招用,在抚宁千奥燕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制冷系统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爱中(忠)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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