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靳川驾驶的冀F×××××、冀F1V98挂号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水窦涧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BW49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5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F×××××、冀FBW49挂号货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张某某未作答辩。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冀FBW49挂重型半挂车系渠小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渠小龙。
我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格的运输资格和驾驶资格后,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责比例不超过30%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李某主张188196.14元,有据证实,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2.护理费:李某主张6556.99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李某主张19129.07元,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5日),共计353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12100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李某主张12100元,因其病历中记载注意补充血容量,故营养费应予以认定,依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计为363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66306元,有据证实,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李某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以上李某损失合计306918.2元。
因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102992.06元(其中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某剩余损失193926.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58177.84元。
因李某的损失已确定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负担,故张某某和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458.84元、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1169.90元。
被告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458.84元、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1169.9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李某主张188196.14元,有据证实,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2.护理费:李某主张6556.99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李某主张19129.07元,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5日),共计353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12100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李某主张12100元,因其病历中记载注意补充血容量,故营养费应予以认定,依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计为363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66306元,有据证实,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李某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以上李某损失合计306918.2元。
因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102992.06元(其中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某剩余损失193926.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58177.84元。
因李某的损失已确定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负担,故张某某和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458.84元、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1169.90元。
被告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458.84元、护理费6556.99元、误工费191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1169.9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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