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刘某某
聂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聂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刘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剩余欠款,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3分/月计算共45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此六个月中多偿还45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4500元被告虽未请求返还,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该部分利息即4500元应与剩余的利息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2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被告支付的4500元利息)。
二、被告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剩余欠款,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按照3分/月计算共45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此六个月中多偿还45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4500元被告虽未请求返还,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该部分利息即4500元应与剩余的利息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2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被告支付的4500元利息)。
二、被告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岩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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