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
负责人常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郭彩兰,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博超、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冀GBXXXX、冀GAK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跑运输。在2016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66公里+300米处,与岳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实际所有的晋BXXXXX、晋BCUXX挂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77201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晋BCU05挂大运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115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1、司机岳某某是刘某的雇佣司机;2、车辆晋B77201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都是刘某,晋BCU0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任某某,实际车主是刘某,是从任某某手中购买,尚未过户。
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晋BCU05挂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与第三方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4日),花费医疗费28255.3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485元;因病情稳定,回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8日),花费医疗费12830.8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尺骨茎突骨折;2、右足外伤;3、腹部手术术后;4、左膝部皮下积液;5、右手部多发皮肤挫擦伤等。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小肠部分切除术IX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后X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误工期150日,产生鉴定费2342元。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李某某长期居住在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CUXX挂的实际车主,其中主车晋B77201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晋BCU05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该挂车系被告刘某从被告任某某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主车晋B77201在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挂车晋BCU05挂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李某为本案事故车辆冀GBXXXX、冀GAKXX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元。在原告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李某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3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142)、营养费3600元(30×120)、护理费9000元(100×90)、误工费24883元(60548/365×150)、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28249×20×21%)、评残鉴定检查费1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为26080、长子为30092元、次子为30092元,以上共计292866元,因该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0元,故作出(2017)冀079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涞源县医院证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委会、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份,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协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家口市蔚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人保新荣支公司、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岳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CUXX挂的肇事司机岳某某系实际车主即被告刘某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岳某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但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司机岳某某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自认晋BCU05挂号车系其从登记车主任某某手中购买,尚未过户,故被告任某某仅作为挂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CUXX挂在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挂车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79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某人身损失292866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身损失200000元。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IX级和X级,其主张63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故原告李某剩余人身损失92866元+6300元=99166元由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在晋B772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应当扣除10%非医保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该标准已经废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告刘某、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772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91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任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140元,原告李某承担12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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