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绪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北段48委9组。
法定代表人:孙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区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电费等共计455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4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的损失1091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滨水园区西区,南北通道西侧自然大坑,范围为东西长170米,两个土坝之间,南北宽约100米各到水池边源,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鱼类养殖、家禽养殖、垂钓经营、饭店等,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共计130000元,按年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井绪民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0000元、押金5000元、电费500元,随即进入承租场地进行修缮,为经营做准备。此后,原告多次接到水务局及河道管理处通知,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因执法人员多次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鸿某公司与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某公司有偿占有使用松花江边沙滩广场。沙滩广场使用范围为东起通江街(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西至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南至松花江南岸防浪墙下的堤坝的坝基北侧边线,北至松花江南岸的江水边的沙滩北侧边缘。沙滩广场及附属设施夏季以经营房车等高档娱乐项目为主,冬季以泼雪节系列活动为核心内容。合同期限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特别约定,被告不应转让或者以类似的方式转包或分包沙滩广场的经营和管理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滨水园区西区,南北通道西侧自然大坑,范围为东西长170米,两个土坝之间,南北宽约100米各到水池边源,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鱼类养殖、家禽养殖、垂钓经营、饭店等,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共计130000元,按年结算,合同期内,被告保障原告能够充分使用所租用的场地,确保该场地不因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因素而使原告受到使用上的障碍或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井绪民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0000元、押金5000元、电费500元。随即进入承租场地铺设水泥地面,盖建临时钢构展棚,并向鱼池投放鱼苗。同时,原告雇佣两名工人从事场地管理和更夫工作,每人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相继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处的通知,禁止其在租赁场地搭建临时设施,修建鱼池,堆放物资等,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自2015年10月,被告采取断电的手段阻止原告继续经营,此后将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期间,原告共支付铺设水泥地面的人工及材料费16970元、搭建展棚的材料及人工费7480元、两名雇佣工人工资18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使用沙滩广场的西部界线为“西至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在沙滩广场地表并无实际标志,被告在实际使用时,正好赶上一个大水坑,被告提出将西部界线向西延伸到水坑西边,从支持企业发展,满足企业用地和加强沙滩广场管理尤其是对该水坑的安全考虑,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实际使用沙滩广场西侧界线向西延伸到水坑西边。
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就在佳木斯松花江沿线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沙滩广场)发布通告,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挖掘草皮、取土、建房、搭建临时设施、修建鱼池等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活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虽取得案涉场地占有使用权,但沙滩广场场地用途系在不影响松花江航运、行洪、泄洪的条件下,沙滩广场及附属设施夏季以经营房车等高档娱乐项目为主。被告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合法经营。被告在明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挖掘草皮、取土、建房、搭建临时设施、修建鱼池等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活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并允许原告在承租场地经营鱼类养殖、垂钓经营等活动,故该租赁合同内容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缔约过程看,被告利用其已取得沙滩广场场地占用经营权的先决条件,超出沙滩广场用途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原告擅自修建鱼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押金、电费、铺设水泥地面、搭建展棚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等损失均有证据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场地;
三、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押金、电费45500元,赔偿原告铺设水泥地面、搭建临时建筑等人工费、材料费及雇佣人员工资损失42450元,以上合计8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