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井绪民
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
李长江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绪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北段48委9组。
法定代表人孙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佳木斯鸿某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井绪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有关部门向原告下发通知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租赁场地位置图1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无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出租和发包的权利,被告因害怕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私自将原告盖建的临时建筑拆除并占为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到案涉租赁场地现场查看,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金恒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收据及商品销售明细表各两份、张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租赁场地搭建大棚用于经营大排档所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74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者与双方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盖建临时建筑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商品销售明细非正规发票,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孙立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内铺设水泥地面共花费人工及材料费169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与被告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立军的当庭陈述表达清晰,且无矛盾,结合现场查看情况,租赁场地确有一处水泥地面系后铺设。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井绪林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在租赁场地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并实际向其支付工资9000元。原告租赁场地后未正式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受雇于本案委托代理人井绪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井绪民系原告所经营的李某钓友之家垂钓园的职工,其代表原告招募工人属于正常履职,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九、证人乔吉贵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从事鱼池及菜园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实际支付9000元。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经营,政府部门曾多次向原告下发通告禁止经营。2015年10月,被告采取断电手段,不让原告经营,导致大量鱼苗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更不能证明断电系导致鱼苗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表达清晰,且无矛盾,其陈述内容与证人井绪林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案涉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有权出租租赁场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范围西侧边界为“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位于其承包场地西侧边界的西侧,已经超出了其管理使用的范围,同时,被告与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滩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禁止被告以转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允许其他人员从事经营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其承包的范围出租场地,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场地位置图及实地查看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不在其承包的沙滩广场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鸿某公司与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某公司有偿占有使用松花江边沙滩广场。沙滩广场使用范围为东起通江街(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西至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南至松花江南岸防浪墙下的堤坝的坝基北侧边线,北至松花江南岸的江水边的沙滩北侧边缘。沙滩广场及附属设施夏季以经营房车等高档娱乐项目为主,冬季以泼雪节系列活动为核心内容。合同期限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特别约定,被告不应转让或者以类似的方式转包或分包沙滩广场的经营和管理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滨水园区西区,南北通道西侧自然大坑,范围为东西长170米,两个土坝之间,南北宽约100米各到水池边源,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鱼类养殖、家禽养殖、垂钓经营、饭店等,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共计13万元,按年结算,合同期内,被告保障原告能够充分使用所租用的场地,确保该场地不因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因素而使原告受到使用上的障碍或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井绪民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0000元、押金5000元、电费500元。随即进入承租场地铺设水泥地面,盖建临时钢构展棚,并向鱼池投放鱼苗。同时,原告雇佣两名工人从事场地管理和更夫工作,每人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相继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处的通知,禁止在租赁场地搭建临时设施,修建鱼池,堆放物资等,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自2015年10月,被告采取断电的手段阻止原告继续经营,此后将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期间,原告共支付铺设水泥地面的人工及材料费16970元、搭建展棚的材料及人工费7480元、两名雇佣工人工资18000元。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不在其合法承包占用的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范围之内,被告对案涉场地无处分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在明知其对案涉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将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区域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搭建临时建筑、修建鱼池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既侵犯国家对国有河道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缔约过程看,被告利用其已取得佳木斯松花江沙滩广场的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擅自超出土地使用范围,采取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信任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场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押金、电费50500元,赔偿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等人工费、材料费及雇佣人员工资损失42450元,以上合计92950元。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有关部门向原告下发通知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租赁场地位置图1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无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出租和发包的权利,被告因害怕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私自将原告盖建的临时建筑拆除并占为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到案涉租赁场地现场查看,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金恒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收据及商品销售明细表各两份、张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租赁场地搭建大棚用于经营大排档所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74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者与双方诉争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上盖建临时建筑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商品销售明细非正规发票,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孙立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内铺设水泥地面共花费人工及材料费169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与被告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立军的当庭陈述表达清晰,且无矛盾,结合现场查看情况,租赁场地确有一处水泥地面系后铺设。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井绪林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在租赁场地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并实际向其支付工资9000元。原告租赁场地后未正式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受雇于本案委托代理人井绪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井绪民系原告所经营的李某钓友之家垂钓园的职工,其代表原告招募工人属于正常履职,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九、证人乔吉贵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从事鱼池及菜园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实际支付9000元。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经营,政府部门曾多次向原告下发通告禁止经营。2015年10月,被告采取断电手段,不让原告经营,导致大量鱼苗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更不能证明断电系导致鱼苗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表达清晰,且无矛盾,其陈述内容与证人井绪林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案涉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有权出租租赁场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范围西侧边界为“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而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位于其承包场地西侧边界的西侧,已经超出了其管理使用的范围,同时,被告与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沙滩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禁止被告以转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允许其他人员从事经营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其承包的范围出租场地,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场地位置图及实地查看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不在其承包的沙滩广场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鸿某公司与佳木斯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某公司有偿占有使用松花江边沙滩广场。沙滩广场使用范围为东起通江街(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西至枫和万嘉小区西侧道路(北端)中心线向北延伸与松花江南岸相交的直线,南至松花江南岸防浪墙下的堤坝的坝基北侧边线,北至松花江南岸的江水边的沙滩北侧边缘。沙滩广场及附属设施夏季以经营房车等高档娱乐项目为主,冬季以泼雪节系列活动为核心内容。合同期限5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特别约定,被告不应转让或者以类似的方式转包或分包沙滩广场的经营和管理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滨水园区西区,南北通道西侧自然大坑,范围为东西长170米,两个土坝之间,南北宽约100米各到水池边源,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鱼类养殖、家禽养殖、垂钓经营、饭店等,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共计13万元,按年结算,合同期内,被告保障原告能够充分使用所租用的场地,确保该场地不因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或者其他因素而使原告受到使用上的障碍或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井绪民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40000元、押金5000元、电费500元。随即进入承租场地铺设水泥地面,盖建临时钢构展棚,并向鱼池投放鱼苗。同时,原告雇佣两名工人从事场地管理和更夫工作,每人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相继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处的通知,禁止在租赁场地搭建临时设施,修建鱼池,堆放物资等,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未果。自2015年10月,被告采取断电的手段阻止原告继续经营,此后将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期间,原告共支付铺设水泥地面的人工及材料费16970元、搭建展棚的材料及人工费7480元、两名雇佣工人工资18000元。
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不在其合法承包占用的松花江沙滩广场场地范围之内,被告对案涉场地无处分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在明知其对案涉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将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区域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搭建临时建筑、修建鱼池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既侵犯国家对国有河道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缔约过程看,被告利用其已取得佳木斯松花江沙滩广场的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擅自超出土地使用范围,采取欺诈行为骗取原告信任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佳木斯滨水游乐园垂钓区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场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交纳的租金、押金、电费50500元,赔偿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等人工费、材料费及雇佣人员工资损失42450元,以上合计92950元。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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