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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光,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住所地: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泽北路538号。法定代表人:牛爱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86.57元,并赔偿2015年7月17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精传以原告名义于2002年10月21日与唐某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购买合同》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在被告处共借款264816元整,用于向唐某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斯太尔半挂汽车,车牌号为冀B×××××冀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借款由唐某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所购买车辆做了抵押担保。李精传已归还169201.96元整。2003年10月5日,冀B×××××冀B×××××号车,在京珠高速公路咸宁段发生交通肇事,该车辆被扣。之后,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完毕后,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通过李精传通知被告取车(因该车已抵押给被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李精传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怠于行使抵押权,不仅给实际买车人李精传造成损失,也给原告造成损失。2006年被告因与原告、李精传、唐某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起诉至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28日,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初字第1380、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精传偿还冀B×××××冀B×××××号贷款本金及利息;唐某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李精传、唐某市中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隔9年之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向原告扣款10065.07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方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抵押权是错误的,被告向咸宁区法院提交了主张优先权和执行异议的相关材料,但是咸宁区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扣划其银行存款属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依据合同法及贷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消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可以直接扣划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的款项,且在扣划过程中,通过短信及时通知了原告,符合相关规定,是合理合法的。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北民初字第1380、1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曾经申请执行,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原告主张债权有相关的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利息损失更谈不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胜超、宋旭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闫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长宁道支行承认于2015年7月17日在原告在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10086.5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购车的行为,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北民初字第1380、1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还款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欠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扣划原告账户存款的行为,在贷款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书记员: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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