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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
负责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某,该车挂靠献县红岩运输车队。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
2016年1月13日6时00分,在383省道南皮县潞灌乡凤翔村路口东150米处,李某驾驶冀J×××××、冀J×××××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树木及路边标志杆相撞后翻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冀J×××××车支付施救费15000元,并向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路产损失8720元。2016年2月4日,冀J×××××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9760元,李某支付鉴定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评估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赔偿凭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献县红岩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李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29760元;2、施救费:15000元;3、鉴定费:6500元;4、路产损失:8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98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720元(8720元-200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51260元(129760元+15000元+65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9980元(2000元+6720元+15126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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