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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663716-7。
负责人项兴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下称“财保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李某及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共同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武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及被告英大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案相关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可向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其车损险承保范围内主张赔偿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李某垫付魏家新医疗费后,可向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请求赔偿。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赔付医疗费的数额、车辆损失费用数额及二被告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用如何分担。
二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数额及车辆损失费用数额。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提出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明细。具体数额可选择进行鉴定或在总额基础上扣10%,原告自愿选择在总额基础上扣10%,被告英大武汉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核减后的医疗费数额为72215.10元(80239×90%)。
关于原告负主责,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认为应参照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以8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案由,据以裁判的法律规范亦不同,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告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故本案应以条款约定确认责任比例,即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0%,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0550.57元(80239×90%×70%),二被告应赔付车辆修理费为13795.12元(19707.32×70%)。
二、英大武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英大武汉支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第六条十款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其不负赔偿责任。首先,临时号牌系机动车有规定情形需临时上路行驶时,车管所核发的号牌,为有效号牌;其次,“鄂A×××××”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英大武汉支公司系明知涉案车辆系临时牌照而承保,后又以无正式牌照为由,辩称责任免除,于法无据。英大武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使用武汉临时牌照,不在武汉市内发生事故,其没有赔偿义务。该意见原告方未予认可,且至法庭辩论终结,英大武汉支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武汉临时牌照车辆驶出武汉范围,保险人责任免除之约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英大武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用如何分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在魏家新案中财保京山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故本案医疗费应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二被告处均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财保京山支公司提出依保险责任限额比例确定双方分摊比例,即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10/11,英大武汉支公司承担1/11。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医疗费45955.06元(50550.57×10/11),英大武汉支公司承担4595.51元(50550.57×1/11)。肇事车辆在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车损险承保人,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1379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5955.0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595.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795.1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67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原告李某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丽

书记员:姜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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