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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阳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目前找不到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每月于20日固定银行转账至原告尾号为3123的银行卡为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9,000元,被告另外转账钱款至原告的尾号为1533的银行卡,其中包含原告的另一部分工资21,000元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原告收到钱款后代被告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入职时,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赵辉因从事线下金融产生了信用问题,故要求原告帮忙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给予原告10%的股份,2018年11月左右,被告处开始没活可干,也不给员工发放工资,故原告在联系不到负责人的情况下,工作至2018年1月底之后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且因原告系被迫离职,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故原告不服仲裁撤销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9,550元;2、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92元。
  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于2016年5月3日入职,自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即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占有10%的股份。同时原告具有劳动者身份,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2017年10月,因被告经营状况很差,原告开始找寻其他的工作单位,之后就陆续不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工登记上载明就业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但由于社保的滞后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8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陈俊。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陈俊变更为许阳凯。被告为原告缴纳有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2017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8,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71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尾号分别为3123、1533),证明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3123银行卡上发放9,000元(扣除社保费用等后为7,137.50元),被告控制并使用原告的1533银行卡,并通过该卡为原告每月发放另外的21,000元。原告表示3123银行卡显示工资的转入情况如下:2016年6月20日7,137.50元、21,000元;2016年7月15日21,000元、2016年7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6年8月15日21,000元、2016年8月19日工资7,137.50元;2016年9月20日21,000元、2016年9月20日工资7,209.50元;2016年10月20日21,000元、2016年10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6年11月21日工资7,137.50元、2016年11月23日21,000元;2016年12月20日20,995元、工资7,137.50元;2017年1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2月28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3月20日21,000元、工资7,137.50元;2017年4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4月21日21,000元;2017年5月22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5月25日21,000元;2017年6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7月20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9月29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10月27日工资7,137.50元;2017年11月1日工资7,137.50元。原告1533的银行卡向原告3123银行卡的打款记录如下:2016年6月20日2,106.39元、2016年7月15日2,317.24元、2016年8月15日1,918.20元、2016年9月20日2,286.49元、2016年10月20日1,110.39元、2016年11月23日3,981.78元、2016年12月20日5元、2016年12月20日3,398.01元、2017年1月24日3,416.40元、2017年2月22日10,000元、2017年3月1日3,654.72元、2017年3月20日3,895.98元2017年4月21日3,112.40元、2017年5月22日3,136.80元、2017年6月20日1,837.59元、2017年6月23日367.50元、2017年7月21日2,989.25元、2017年8月4日385.50元、2017年8月28日47,750元、2017年9月29日3,763.35元、2017年10月24日1,902.75元、2017年10月25日609元、2017年11月1日1,758.75元。被告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3123银行卡来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无拖欠。1533银行卡的所有人系原告,该银行卡由原告控制,因原告带领其技术团队为被告提供本职工作之外的服务,故被告将相关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在其技术团队内分配钱款由原告本人决定。而且自2017年5月之后,因原告的技术团队并未为被告提供有益的服务,故被告决定不再要求原告及其团队提供本职工作之外的服务,但原告提出钱款继续支付,最后再算总账,故被告转账给原告1533银行卡的名目都从“技术服务费”变更为“往来”。
  2、原告与被告财务及现任法定代表人许阳凯之间的QQ邮件往来,其中包含有2017年6月、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原告表示当时原告仍然担任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公司内部流程将工资表发送给原告。其中原告作为技术总监工资为30,000元/月。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许阳凯只是从事人事工作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许阳凯系原告的下属员工,接受原告的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对此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及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但是,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当时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亦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533银行卡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现原告主张该卡系由被告控制,通过1533银行卡转账给原告的“21,000元”均系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尾号为1533的银行卡具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即使其他员工的工资确实通过1533银行卡转账发放,亦无法证明原告自己所有的1533银行卡向另外一张自己所有的3123银行卡转账“21,000元”的性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底,结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的退工登记以及原告自述被告于2017年11月左右就开始没活可干且不发放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发放49,962.50元,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1,412.50元(实发)。同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412.50元(实发);
  二、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祎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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