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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0********,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阳煤矿**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已由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黑05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晓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利国、李景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某被被告龙煤双鸭山���司下属的双阳煤矿录用为采煤工人。2012年7月11日,李某在工作中被下滑的平板车挤伤,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右足拇指骨折、右肾结石,住院治疗16天。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阳分院治疗68天(实际是挂床即打完针就回家,未住在医院亦无人护理)。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阳分院治疗102天(实际是挂床即打完针就回家,未住在医院亦无人护理)。2012年11月9日,李某被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5】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9月7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双劳仲不字【2017】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依然不服,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应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自最后一次在医院治疗结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原告在双阳分院治疗两次被告没有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但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8月24日才向仲裁委申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此期间仲裁时效有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两次在双阳分院治疗均属于挂床,无实际住院的事实,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本案的诉讼并不是独立的诉讼,而是同一事实的同一诉讼的不同请求,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算起。因被上诉人指定的医院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迫使上诉人无法在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是必须支出,与是否实际在医院居住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定点医院并不允许上诉人在医院过夜。被上诉人龙煤公司辩称:1.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自述在住院期间属于挂床,并不实际住院的事实,在治疗期间是打完针就走,并不需要用人每天24小时进行护理,原审法院已经审理并认定。2.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双鸭山市人社局(2013)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为每天7元,2017年1月1日,由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而被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每日给付了10.5元伙食费,符合法律标准。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证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双总委呈(2012)58号中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委员会文件网络下载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挂床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龙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文件所调查的工伤职工人数中包括李某本人。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取得,属于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由于文件未列明具体的被调查对象工伤职工的姓名,无法证实是否包含李某在内,李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认可自己挂床住院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龙煤公司因享受工伤待遇产生劳动争议,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尖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尖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2月10日,尖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5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龙煤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龙煤公司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157.55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0.0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1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10元;4、停工��薪期工资8个月*3761元-14475.05元=15612.50元;5、伙食补助费800元;6、护理费168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是:一、与龙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龙煤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528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761元=4137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个月*3761元=5641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3761元=3761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761元=45132元;5、护理费16天*150天=2400元;6、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三、龙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3元;四、诉讼费用由龙煤公司承担。就上述诉讼请求,李某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审人 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焦点是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哪天。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本案中,对李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此时,李某应该知道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待遇范围内,应依法由用工单位承担。龙煤公司未给予其工伤待遇,应视为对其权利的侵害。上诉人李某本次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发生于工伤认定的前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医疗终结时,李某已然知晓龙煤公司未及时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视为李某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加之李某就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一步说明李某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但原告直到2015年8月24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其以想保住工作关系,未行使诉权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晓琪
审判员杨利国
审判员李景华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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