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石志强
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嘉某康泰医院
张正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石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管礼明、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康泰医院;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龙焕祥,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系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石志强诉被告嘉某康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石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礼明、蔡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张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因怀孕需产前检查到被告嘉某康泰医院做四维彩超检查,并支付了相关的检查费用,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本案是一起因缺陷婴儿(患有21-三体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征)出生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湖北省医学会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庆天患21-三体综合征伴法洛四联征诊断成立。原告李某系高龄孕妇,但怀孕早期、中期均未行产前检查,孕晚期(孕31周)才到被告医院进行首次产前检查,此时已错过了21-三体综合征的筛查诊断时间(孕14-20周为最佳时限)。后来也未按被告医院要求进行B超复查,使心脏畸形的漏诊风险加大。孕妇超声检查分为产前检查、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被告康泰医院不具备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资质,只能进行常规普通超声检查,原告李某系高龄孕妇,有进行产前筛查的必要,医院行产前检查时应将其超声检查项目告知孕妇,以便孕妇合理选择检查项目和内容。另被告行B超检查者仅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的医师资质,违反了相关医疗规范。虽然原告之子石庆天患有21-三体综合征伴法洛四联征与原告自身染色体异常有直接相关性,该疾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该缺陷婴儿的出生与原告李某早期未行相关检查,错过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机会有关,虽然孕晚期仅有的一次B超检查,难以发现其心脏发育畸形。但是医方(被告)存在告知不足及做产前B超检查的医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过错。也不能完全排除与原告李某之子石庆天的不良后果(缺陷婴儿的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30%。故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不排除与被鉴定人(石庆天)不良后果(缺陷婴儿的出生)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30%。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李某产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1-三体综合征的缺陷胎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母婴保健的知情权及终止妊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对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按照本院核定的金额的30%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石庆天残疾赔偿金289920元、第八项诉讼请求石庆天治疗先天性复杂心脏病、法洛四联征、21-三体综合征及其并发症的后期医疗费50万元、第九项诉讼请求石庆天的特殊教育费用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费用属于将来发生的费用,目前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必然发生,出于审慎考虑,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视情况发展另行主张,故对上述原告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石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石庆天的抚养费、护理费、石志强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0158.65元;
二、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石志强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嘉某康泰医院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因怀孕需产前检查到被告嘉某康泰医院做四维彩超检查,并支付了相关的检查费用,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本案是一起因缺陷婴儿(患有21-三体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征)出生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湖北省医学会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庆天患21-三体综合征伴法洛四联征诊断成立。原告李某系高龄孕妇,但怀孕早期、中期均未行产前检查,孕晚期(孕31周)才到被告医院进行首次产前检查,此时已错过了21-三体综合征的筛查诊断时间(孕14-20周为最佳时限)。后来也未按被告医院要求进行B超复查,使心脏畸形的漏诊风险加大。孕妇超声检查分为产前检查、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被告康泰医院不具备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资质,只能进行常规普通超声检查,原告李某系高龄孕妇,有进行产前筛查的必要,医院行产前检查时应将其超声检查项目告知孕妇,以便孕妇合理选择检查项目和内容。另被告行B超检查者仅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的医师资质,违反了相关医疗规范。虽然原告之子石庆天患有21-三体综合征伴法洛四联征与原告自身染色体异常有直接相关性,该疾病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该缺陷婴儿的出生与原告李某早期未行相关检查,错过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机会有关,虽然孕晚期仅有的一次B超检查,难以发现其心脏发育畸形。但是医方(被告)存在告知不足及做产前B超检查的医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过错。也不能完全排除与原告李某之子石庆天的不良后果(缺陷婴儿的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30%。故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不排除与被鉴定人(石庆天)不良后果(缺陷婴儿的出生)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30%。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李某产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1-三体综合征的缺陷胎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母婴保健的知情权及终止妊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对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按照本院核定的金额的30%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石庆天残疾赔偿金289920元、第八项诉讼请求石庆天治疗先天性复杂心脏病、法洛四联征、21-三体综合征及其并发症的后期医疗费50万元、第九项诉讼请求石庆天的特殊教育费用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费用属于将来发生的费用,目前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必然发生,出于审慎考虑,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视情况发展另行主张,故对上述原告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石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石庆天的抚养费、护理费、石志强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0158.65元;
二、被告嘉某县康泰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石志强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嘉某康泰医院负担1106元。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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