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代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科员。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1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合同的封皮和第二页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最后一页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而该处签名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借贷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惯例,上诉人对合同完全没有异议后应在最后一页上签名确认,这是最关键的签字,而这份借贷合同上最后一页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双方未就民间借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2、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150000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把借款交给了李强,而李强收到该款后即自己使用,并没有将该借款转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李强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向李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借贷合同担保书的真实性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及代玉良、李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法律文书合法有效。2、李某为债务人的事实成立,通过李强当庭陈述可以补强借贷合同的真实性。3、李某、代玉良、李强共同签署借贷合同担保书,而且分别在债务人、保证人位置签名认可,说明三人为此笔借款协商好合同主体关系,同时设定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也能印证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4、一审中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李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曹某某已按照借款人李某的安排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借贷行为也合法有效。5、上诉人陈述不符合双方借贷行为发生的事实,借款交付是按照上诉人意思交付李强的,曹某某在此之前从未与李强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一审中,李强也承认自己没有直接向曹某某借款,而且借贷合同担保书签字时李强也不是借款人,白纸黑字的上述合同完全可以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李强、代玉良均未对借贷担保合同提出异议,从另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强、代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两个月,月息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李强、代玉良签订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尚欠至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被告李强因周转需资金,找被告李某帮张罗钱,李某找到原告曹某某,双方达成了曹某某借给李某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议,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金额、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期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个月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后,被告李强与代玉良在该借款的《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对保证方式、期间未约定。嗣后,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证人林某处借款150000元,电话通知李某款到了,李某电话旨意原告直接将钱款交给李强,原告当日按李某的旨意将钱款全部交付至李强,借款由李强使用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在代玉良为该民间借贷保证期间内,未向代玉良主张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李某及李强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分别处何种法律地位,应否承担偿还义务。3、被告代玉良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焦点问题,分别予以论证。一、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李强因周转所需,让被告李某帮助借款,李某明知仍以其名义与原告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尽管合同形式有欠缺,但签订合同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能够完全感知和预见,合同内容也完全呈现了双方民间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钱款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首先,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李某并非钱款使用和受益人,其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意,仅是为了帮助李强借款,因此李某在该民间借贷中仅为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虽然李强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借款是其让李强帮助借贷,并由其支配使用、受益,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强,其并非借款保证人。其次,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李强不系借款保证人,不应基于保证法律关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李强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尽管不妥,但最终李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结果一致,为减轻原告及被告李某另行再诉的诉累,本案可一并处理,李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理由:1、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本院已予以论证,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某应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某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向实际借款人李强追偿的权利。3、李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出借人原告披露了实际使用人是李强,并基于出借人原告对李某的信赖而出借款项,李某作为借款人且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即签订借款合同、旨意出借人原告交付款项与李强等行为。虽然李某未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亦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原告和李某之间,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4、虽然被告李强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更好的维护出借人及名义借款人合法权益、民间借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实际借款人李强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而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代玉良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为由,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代玉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代玉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玉良应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代玉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六个月内为当年的12月16日前,原告未在此前向代玉良主张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强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向被告李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代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李某、李强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李强、原审被告代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代玉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强因周转所需,让上诉人李某帮助借款,上诉人李某明知仍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签订了借贷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放款人未在借贷合同的尾页放款人一栏处签名,导致该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成立,因李某作为借款人在借贷合同设定的借款人签名一栏处均都亲笔签名,放款人一栏签名处仅需被上诉人曹某某签名,而非借款人签名处。退一步,如果被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因其未在借贷合同尾页放款人一栏处签名,对该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提出质疑,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从借贷合同内容看也完全呈现了双方民间借贷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被上诉人曹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钱款义务,因此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在该借贷合同尾页上签名,双方借贷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150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把借款交给了李强,而李强收到该款后即自己使用,并没有将该借款转交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曹某某与李强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曹某某应向李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后,被告李强与代玉良在该借款的《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保证,对保证方式、期间未约定。嗣后,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证人林某处借款150000元,电话通知李某款到了,李某电话旨意原告直接将钱款交给李强,原告当日按李某的旨意将钱款全部交付至李强,借款由李强使用至今未偿还”。上诉人李某刻意回避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李某在电话中指示、安排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交给李强的事实,且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林某出庭证实“2016年4月16日,原告问证人手头有没有闲钱要倒用,林某第二天上午大概10点钟,将取款加上当时卖粮款共150000元给原告送去,与原告数后,履行了手续。原告就打电话,电话里的人要原告把钱送给李强,原告问李强在哪,电话里的人告诉李强在哪,证人与原告就把钱送到了十四连西边的耕地里,因证人与李强认识,就没有下车”。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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