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南王庄镇宅后寺村人,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李某转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东黄城乡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闫国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系闫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敬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李某转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苑敬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鹏、马国锋,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豪、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某某对李某转房产抵押偿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协议是在违背李某转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2015年2月苑敬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李某转多次强调此证只允许从正规银行贷款,对于借贷公司及其他个人的抵押贷款李某转不予出借。苑敬坤答应从正规银行贷款,但苑敬坤并未从正规银行贷款,也未告知李某转办理私人借贷。李某转认为这已经违背了当初的真实意愿,所以李某转认为此担保协议无效。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办理人员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李某转在担保书签字。苑敬坤与闫某某串通骗取李某转财产。借款字据未约定利息,一审却判决以6%偿还利息不正确。
闫某某答辩称,李某转是在了解闫某某、苑敬坤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内容后才同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房产在安平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他项权证书,故合同合法有效。闫某某与苑敬坤就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4分。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苑敬坤归还借款40万元整;支付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25600元,要求被告李某转以位于安平县西马南路宣平马路胡同1号祥和家苑1号2单元401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闫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到执行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苑敬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5万元是通过原告子女的账号汇到了被告苑敬坤的账号,另外5万元被告苑敬坤在借条中写明是提的现金)。被告李某转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担保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件号为“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004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苑敬坤至今未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苑敬坤、李某转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将借款3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苑敬坤,有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苑敬坤3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苑敬坤书写的借条中,虽然有被告自认收到5万元现金的事实,但经审查有违常理,原告让其子女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卡上显示存款余额为74.0181万元,原告称给被告汇款35万元,另外给被告提取现金5万元,而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其请求,故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有违常理。故应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应为35万元。被告李某转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担保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004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转辩称没有给被告苑敬坤抵押担保,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日期到2015年3月4日,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苑敬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5年8月4日起到判决执行清为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某转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被告苑敬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转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曾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其所称违背自己的意愿以及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李某转签订担保协议后,抵押房产在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他项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李某转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某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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